(2016)冀0634民初116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星会、张跃杰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星会,张跃杰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曲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34民初1168号��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河北省曲阳县城恒山中路。法定代表人:韩龙春,该单位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杰,河北昂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星会,男,1957年8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被告:张跃杰,男,1979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保定市曲阳县。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星会、张跃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文章、刘英杰、被告张星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跃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张星会偿还所欠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执行)、被告张跃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张星会于2012年6月6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家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期限2年,利率9.697917‰,贷款方式为保证,保证人为张跃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发放后,借款人最后一次结息日为2013年9月30日,结息金额为1487.01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截止起诉之日仍拖欠原告本金5万元。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被告张星会辩称,原告诉讼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一、2009年6月我们六个人即我与郎家庄村苏献茹、葫芦汪村侯惠絮、仁景树村张跃杰、仁景树村张二涛、东石门村张凤贤,经人联系,先后到郎家庄信用社做借款人,因灵山镇铁岭北村苑斗尔与套里村邓增敏与信用社联系,根据信用政策,押一人身份证可贷款三万元,担保人都是苑斗尔、邓增敏。本次贷款共十八万元。一次性都打到了苑和邓的卡里,我六人未见钱。二、2012年6月6日苑、邓通知我去信用社,柜台业务员指导我在借款合同书上签字说三年到了,再续个契约,我又盲目地签了字,按了手印。三、直至今日,接到了传票才知,我是借款人,借了5万元,保证人是张跃杰,而不是苑和邓了。我认为,造成借款违约的根本原因,主要原因在郎家庄信用社和苑斗尔、邓增敏。希望法院公正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跃杰辩称,曲阳县联社诉讼事实理由与事实不符。一、曲阳县灵山镇套里村邓增敏和铁岭北苑斗尔二人原经营家用电器,当时我也经营小家电,进货销货有过业务往来。2009年6月邓、苑二人与郎家庄信用社联系后,用我的身份证作抵押,借款3万元,邓、苑作担保人,直接转账到了苑、邓的账户上。时达七年过去了,从来无人找我说借款之事,履行合同完全由信用社和苑、邓两方进行。二、至今我突然收到法院传票,说我是张星会借款5万元的保证人,我莫名其妙。三、2009年6月至今,中间发生了什么变故我一概不知。尤其是2012年6月张星会借款5万元,2013年还息,我被伪造成保证人,纯属违约违章,造成借款合同违约的主要原因在于郎家庄信用社和做合同担保人的苑斗尔、邓增敏。为此答辩人希望法院秉公办案,��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借款申请书;3.个人借款合同;4.借款借据;5.储蓄存款凭条;6.储蓄取款凭条;7担保意向书;8、保证合同。被告张星会对其身份证复印件无异议,并认可证据2、3、4、5、6中的“张星会”的签名系本人所签。庭审中原告称担保意向书及保证合同中被告张跃杰的签名及手印均是本人所为。本院依法向被告张跃杰送达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手续后,被告张跃杰虽提交答辩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上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星会于2012年6月6日在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借款5万元,并于当日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9.697917‰,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同日,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郎家庄信用社同被告张跃杰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跃杰为张星会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50000元打到被告张星会的账号为62×××61卡中,同日,被告张星会将该款支取。借款发放后,结息至2013年9月20日。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给付借款利息,亦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星会称,该借款是给苑斗尔办理的手续,钱是苑斗尔所花,应由苑斗尔偿还,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下属单位郎家庄信用社与被告张星会、���跃杰分别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原告给付被告张星会借款后,被告张星会称该借款由苑斗尔所花,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约定,借款到期后理应偿还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星会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偿还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5日按月利率9.697917‰计算,2014年6月6日至还清款之日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即14.5468755‰计算利息。被告张跃杰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定对所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张星会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要求被告张跃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星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曲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21日起至借款到期日2014年6月6日按月利率9.697917‰计算,2014年6月7日至还清款之日按14.5468755‰计算);被告张跃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星会、张跃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玉环审 判 员 贾淑箐人民陪审员 穆宇航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刘金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