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6执恢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卢绍球、潘伍山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环江毛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卢绍球,潘伍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226执恢66号申请执行人卢绍球,男,出生,壮族,退休干部,住环江毛南族自治县。被执行人潘伍山,男,1950年8月21日出生,水族,住环江县。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潘伍山不主动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同日本院立案执行,立案号为(2016)桂1226执恢66号,申请执行标的为3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经协商一致,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卢绍球借款本金3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现潘伍山自愿于2016年10月1日当天一次性给付申请执行人30000元,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申请执行人卢绍球全部放弃主张(案款被执行人潘伍山自行交给申请执行人卢绍球收取),此后卢绍球保证不再以(2013)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为由追究潘伍山承担任何责任。二、案件受理费275元、申请执行费350元由被执行人潘伍山承担(已交)。现被执行人潘伍山已按执行和解协议将案款3000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卢绍球收取,本案的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环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覃志甫审判员 谭 军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六年十月一日书记员 玉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