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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14民初49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8-02-24

案件名称

贺端秀与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水根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端秀,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何水根,何义苟,游小华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民初4958号原告:贺端秀,女,198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常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芳,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琪,广东裕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新华街公益大道27号首层008房,组织机构代码69868909-9。法定代表人:何义苟。被告:何水根,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何义苟,男,195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院锋,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标,广东古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游小华,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丰城市,原告贺端秀与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林公司)、何水根、何义苟、游小华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端秀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嘉琪,被告东林公司、何水根、何义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华标、李院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游小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合同押金(商场保证金)16280元、租金加管理费9140元、公共装修费(进场费)8140元。共计33560元,以及迟延支付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按33560元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1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21日,原告与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广州东林投资有限公司百业时装城《租户合同》》的商铺租赁合同,当时原告向其缴纳合同押金(商铺保证金0B04铺)16280元、合同租金加管理费9140元以及公共装修费(进场费)8140元(以上都是以现金缴纳给该公司员工阳丽华、经理何军)。在2014年8月31日,在收完2014年9月份租金后告知原告,老板何水根卷款跑路,已经联系不上。被告知后,原告联系被告,也联系不上。之后一个月时间一直联系不上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管理人员也都全部自动离职,公司管理的百业名店城处于无人管理状态,几近瘫痪。现被告何水根已被缉拿归案,但是合同的押金、租金和公共装修费却迟迟没有退还,现在广州市花都区检察院又对此刑事案件案件撤诉。被告公司虽然法人挂何义苟,但实际老板是何水根,何义苟只是他的父亲,挂名法人,之前的法人也是写何水根的,何水根为了达到推卸责任,逃避责任的目的,故意写其父亲作为法人,但其父亲从来没有参与经营,也从来没有出现过,一直是何水根经营。对此,我方认为股东何义苟、游小华和何水根应承担连带责任。我方唯有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东林公司、何水根、何义苟共同辩称,一、东林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如公司有债务应当由公司承担,股东并非是适格的主体。二、东林公司因经营不善长期处于亏损状态,不存在剩余财产,相反股东在经营过程中为公司垫付了大量的款项。三、东林公司无须赔偿原告租金、押金、延付金等,原因是原告9月也有在使用场地,那9月的场地租金应当由原告支付,原告至今也还在使用场地,原告除了9月交了租金之外,往后的租金都未缴纳,那么应当用押金来抵租金,延付金是没有任何依据的,四、关于公共装修费(公共装修费8140元),我方认为装修费为一次性费用,是东林公司提供装修所产生的费用,应当是由原告来支付,在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7.1条有说明,是由租户承担装修费用的,所以装修费用是不应当退回的。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游小华没有到庭应诉,亦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东林公司于2010年1月8日成立,为有限责任公司,何义苟及游小华为公司股东,2010年1月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为何水根,贺端秀认为何水根为东林公司的实际管理者,对此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2013年6月20日,贺端秀作为承租方(乙方)与东林公司作为出租方(甲方)签订《百业时装城〈租户合同〉》,约定东林公司将其合法占有的区域租赁给乙方,位置为广州市花都区公益大道27号1层百业时装城内B04号商铺,使用面积共计41平方米。第四条、4.2本合同签订之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交元作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如超过本合同签订日支付履约保证金,则每逾期一日需支付该履约保证金的1%作为滞纳金,甲方有权延迟交付租赁区域并有权选择解除本合同。乙方应当确保在本合同期限内甲方始终得以持有前述金额之履约保证金。4.3履约保证金于乙方按本合同的规定退场三个月后,乙方对于甲方无任何债务责任时无息归还(特殊行业另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乙方应承担任何根据本合同应由乙方承担的责任金额,乙方须将其应承担的责任金额提交甲方或由甲方在履约保证金中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另行交付。如乙方不承担或丧失承担责任的能力,则甲方无需征得乙方的同意,可将履约保证金抵偿乙方按照本合同应承担的责任金额,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就履约保证金不足抵偿部分进行追偿。第五条、5.1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区域仅限乙方作为经营男装类,品牌为啄木鸟之用途。第六条、6.1租赁区域租赁期限共24个月,自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第七条、7.1时装城为统一形象而由甲方代乙方进行施作的项目,包括但不限于专柜、开花、地坪、灯具等,乙方同意按甲方收费标准承担前述装修费用。7.3乙方进场装修前必须支付施工保证金元。乙方在支付此笔款项及取得甲方同意后方可进入租赁区域进行作业,未交此笔款项不得进场。施工保证金于开业三个月内进行验收,经甲方验收合格后扣除任何损坏赔偿后,由甲方无息退还乙方。第八条、8.2甲、乙双方同意租金计算如下:2013年7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每月租金8140元。(不包括商场服务费及公共事业费用〈如水费、电费、煤气费〉)。第九条、9.3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前提交公共事业费押金,计16280元。公共事业费系乙方租赁期间所发生的水、电、气、热、电信等由社会公共事业部门收取的费用,由甲方代收代缴。以后每月按照甲方出具的收据,向甲方支付租赁区域内发生的电费、水费和煤气费等费用。该押金于乙方按本合同约定退场/撤柜三个月后无任何欠款时无息退还。合同还就租赁区域修缮责任、损害赔偿、合同的提前解除、甲方、乙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的终止及租赁区域返还等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贺端秀分别于2013年6月21日向东林公司支付B04商铺保证金16280元以及公共装修费8140元,贺端秀认为其于2014年8月26日向东林公司支付了9月份租金加管理费9140元。贺端秀表示关于公共装修费的权利义务是口头约定,但适用的是合同第9.3款的公共事业费押金,而保证金适用的是合同第4.2条,而合同第4.2条保证金金额为空白,贺端秀认为合同当时是被告拟定的贺端秀对此并不清楚,东林公司对此不予确认,认为合同第9.3款的公共事业费是指电信费等,不包含专修费,东林公司收取装修费的依据是合同第7.1条,东林公司将商场整个布局进行改动并装修,因此要求租户交纳装修费,在装修费的收据上没有载明该费用可以退还。关于2014年9月的租金贺端秀表示当时将租金交给东林公司的管理人员何军,何军在收据上加盖百业名店城的公章,东林公司是百业名店城的管理者。贺端秀认为东林公司在2014年9月单方撤场,导致商场的租户无法正常经营,涉案商场从2014年9月2日起由业主代表接管,为此提交业主代表签字的通知一份,载明:“百业名店城租户:你们好,鉴于广州东林投资有限公司拖欠一楼内铺所有业主的租金,且广州东林投资有限公司负责何水根已联系不上,百业名店城现处于无人管理状态,为免影响百业名店城各租户的正常经营,自2014年9月2日起由一楼内铺业主代表临时接管,自接管之日起,请各租户将租金、管理费、水电费统一向业主代表委托的管理人员缴交。”该证据为复印件,贺端秀表示当时该通知张贴在商场里。贺端秀表示从2014年9月起其直接向业主代表交租,当时业主代表与租户代表签订了《关于百业名店城临时管理协议》,载明因东林公司从2014年9月联系不上,因此租户按原来与东林公司的租金标准从2014年10月起将有关租金及费用向业主指定的委托人交纳,该协议还就有关问题进行了约定。关于贺端秀已向业主代表交纳涉案商铺2014年9月的租金及管理费,贺端秀未能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后贺端秀继续使用B04商铺至2015年2月,该期间的租金向业主代表交纳。东林公司认为何水根在2014年10月被公安机关拘留,后涉案商场由公司其他股东管理至2014年11月底,东林公司认为其在2014年9月至2014年11月期间仍在涉案场地进行管理,贺端秀支付2014年9月的租金是由何军收取的,但何军没有交回东林公司,对此,东林公司没有提交书面证据予以证明。之后贺端秀没有向东林公司交租,双方没有解除合同或者办理场地交接事宜,东林公司亦没有跟商铺的业主处理租赁合同的事宜。关于东林公司收取租金、保证金后单方撤场涉嫌诈骗,贺端秀提交(案号:穗花检公刑不诉﹝2016﹞32号)不起诉决定书予以证明,东林公司、何水根及何义苟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表示是因东林公司经营过程长期亏损,其管理过程中有部分租金未能按时支付给业主导致业主报案而拘留逮捕了何水根,何水根并非诈骗租户的钱财,东林公司、何水根及何义苟提交22份谅解书及收据拟证明当时因为涉及刑事案件,何水根的家属为减轻其负担,已将商场部分租户的保证金及2014年9月的租金予以退回,但其认为该费用是何水根代东林公司退还的,且在何水根的诈骗行为最终不成立的情形下该退款行为也是没有依据的,并明确涉案商铺的租金及保证金没有向贺端秀退回。本院认为,贺端秀与东林公司签订的《百业时装城〈租户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无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业主代表与租户代表签订的《关于百业名店城临时管理协议》可知,东林公司从2014年9月联系不上,涉案商铺所在的商场租户从2014年10月起将有关租金及费用交给有关业主代表支付,结合(穗花检公刑不诉﹝2016﹞32号)不起诉决定书就涉案商铺所在商场的经营情况的陈述,本院确认东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为涉案场地提供管理服务,而贺端秀后来亦就涉案商铺与业主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此东林公司中途退场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贺端秀据此要求东林公司退还B04商铺的保证金16280元及利息,合理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法:以16280元为本金,从起诉之日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关于2014年9月的租金及管理费,因贺端秀在2014年9月期间占有使用涉案的B04号商铺,且贺端秀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提交其已向业主代表另行交纳2014年9月租金及管理费的证据,因此贺端秀要求东林公司退还2014年9月B04商铺的租金加管理费914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公共装修费8140元,因贺端秀与东林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并未就该公共装修费8140元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贺端秀亦未能举证证明该费用应在双方租赁关系终止时由东林公司退还给贺端秀,现东林公司亦不同意退还,因此贺端秀要求东林公司返还公共装修费8140元及利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贺端秀与东林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实际向东林公司交租,贺端秀未能举证证明何水根、何义苟及游小华实质参与租赁合同的履行,东林公司作为有限责任公司,贺端秀未举证证明何义苟、游小华滥用股东权利,因此贺端秀要求何水根、何义苟及游小华对东林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端秀返还保证金16280元;二、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贺端秀支付上述第一判项保证金的利息,利息以16280元为本金,从2016年5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至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贺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2元及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广州东林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海萍人民陪审员  袁伟峰人民陪审员  邓燕梅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张丽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