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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1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5-07

案件名称

牛诗洋与罗会苓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诗洋,罗会苓,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9163号原告:牛诗洋,女,1990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淑珍,天津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宗义,天津宗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会苓,女,1961年1月24日出生,住天津市武清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自强,天津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马路与南门外大街交口中粮广场12A。法定代表人:左晖,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怡彤,该公司员工。原告牛诗洋与被告罗会苓、第三人天津链家宝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8日立案。原告牛诗洋诉称,原、被告通过第三人居间介绍,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房产交���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的天津市××区京津公路西侧龙吉园111803房屋出售给原告,成交价款为114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定金20000元,向第三人支付中介费22800元。后被告毁约不再将涉诉房屋出售给原告,三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继续履行《房产交易合同》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罗会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涉诉房屋位于天津市××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由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的规定,故被告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将本案移送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产交易合同》约定:如因履行合同产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第三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三人作为居间方参与原、被告双方房屋买卖交易并作为合同一方订立《房产交易合同》,对合同条款的制定起到重要作用,《房产交易合同》中协议管辖的条款应为三方真实意思表示以书面形式的体现。本案中原告依据《房产交易合同》主张权利,无论合同内容还是争议结果均与第三人存在联系,第三人所在地应为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且本案系合同纠纷而非不动产纠纷,并不适用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关于不动产纠纷专属管辖的规定。《房产交易合同》关于管辖的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约定管辖的限制性规定及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有效。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不成立。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罗会苓提出的管辖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郝家琨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记员  刘 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