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682民初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何树成与张恒军、李福荣、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树成,张恒军,李福荣,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682民初1848号原告:何树成,男,1951年6月24日出生,住凤城市。委托代理人:刘玉兰,女,1955年2月6日出生,住址同上。被告:张恒军,男,1981年10月7日出生,住凤城市。被告:李福荣,女,1983年12月3日出生,住凤城市。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现代产业园区二龙工业园区B区。法定代表人:顾千,系该公司经理。原告何树成诉被告张恒军、李福荣、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树成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兰、被告张恒军、李福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树成诉称:2015年7月,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大隈村二组鄂家岗地块兴建厂房围墙,考虑围墙建成后可能影响原告等十二户村民口粮田排水,甚至造成水土流失或减产,决定给付原告等十二户村民一定的补偿,其中原告应得的补偿款1625元(5垄×325元/垄)被张恒军领取,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补偿款16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恒军、李富荣辩称:替爷爷从第三人处领取补偿款属实,该款属于第三人给付爷爷张立清的土地及树木补偿款,与原告无关,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被告张恒军领取补偿款中的47125元,是本公司给付大隈村二组鄂家岗地块十二户村民145垄口粮田的补偿款,除被告应得款项外,余下部分应返给其他村民。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在大隈村二组鄂家岗地块兴建厂房围墙,考虑围墙建成后可能影响原告等十二户村民口粮田排水,甚至造成水土流失或减产,决定给付原告在内的十二户村民口粮田补偿款47125元(145垄×325元/垄)。被告张恒军、李富荣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至2016年1月间,被告张恒军向第三人提供了其岳母孙洪花的账号,第三人将鄂家岗地块十二户村民口粮田补偿款47125元及鄂家岗地头树木补偿款共计5万余元转入被告提供的账户,被告收到补偿款后,于2016年3月17日将其中的43000元转给其爷爷张立清。因大隈村二组在鄂家岗地块分配给原告5垄口粮田,第三人应补偿原告1625元(5垄×325元/垄),现被告张恒军、李富荣领取了原告的补偿款,原告向其索要,被告拒绝返还。诉讼中,被告自认其爷爷张立清系退休工人,在大隈村二组没有耕地,在鄂家岗地头自行开荒种植多年,但其与大隈村二组既没有承包合同也未缴纳租金。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大隈村二组的证明、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的证实、被告提供的汇款收据、大隈村村民证明、照片等、以及本院对何绍昌、顾广恒制作的询问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张恒军、李富荣夫妇从第三人凤城市晋鼎通用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处领取的鄂家岗地块十二户村民口粮田补偿款47125元,其中包含原告何树成应得的补偿款1625元(5垄×325元/垄)事实清楚。诉讼中,被告以领取的款项系其代替爷爷张立清领取的树木及土地补偿款,与原告无关等理由进行抗辩,因被告的爷爷系退休工人,也未承包大隈村二组的耕地,对其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恒军、李富荣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何树成补偿款162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恒军、李富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晓东人民陪审员 时宏伟人民陪审员 梁 燕二〇一六年十月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站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