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1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01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与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1民初2201号原告: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凌宾路凌奥创意园三期北商业项目4区A座1202室。组织机构代码:08655784-5。主要负责人:李金祥,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旭,天津然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开发区兴华六支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1600571800H。法定代表人:马小妍,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男,1982年6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所,天津市河东区。公民身份号码:。原告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与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旭,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审计费用35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被告委托原告对其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双方约定审计费用50000元,分两次支付: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3日内支付30%审计费,即15000元;审计结束后,被告支付剩余70%审计费,即35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笔审计费15000元,原告依约对被告的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并于2015年12月24日出具审计报告。审计结束后,被告一直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款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判如所请。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审计业务约定书》复印件一份;2、津东盛审字第(2015)第113-1-1号审计报告书复印件一份;3、审计费用发票复印件一份。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未如约依据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展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共同订立的《审计业务约定书》中的相关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并给被告造成了额外的经济损失和法律风险。首先,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三条第二款,原告有义务选择最有利于获取准确财务报表和可靠审计证据的审计程序,且该审计工作还应该包括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表。但事实上,原告不仅未选择适当的审计程序,甚至对于此项审计工作存在明显严重的失当性。另外,原告所进行的此次审计工作,其性质上属于对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新旧股东更替中所进行的旧股东离任审计,对于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表属于本次审计的核心目的之一。但是,原告却并未履行其应尽的审计义务,原告的严重失职审计导致被告、案外人上海展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其所订立的《审计业务约定书》其合同目的根本未能实现。根据《审计业务约定书》第三条第四款的相关约定,原告若发现被告存有值得关注的内部控制缺陷的,其有义务向答辩人或案外人上海展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通报。但原告并未依约向被告通报财务上明显存在的内部控制缺陷,甚至在其所做出的《审计报告》中的相关数据和结论并不符合客观事实,给被告带来了巨大的法律风险。比如:未对答辩人应付款项中对所谓代付保险金等条目进行必要的通报和核实,导致其所作出的审计结论与客观事实相去甚远,给被告带来了严重的法律风险,现基于其所作出的不实审计报告,被告就上述案件已经涉诉,可见原告违约行为的严重程度。本案中,原告虽向被告出具了所谓的《审计报告》,但基于原告并未尽到《审计业务约定书》中所约定的合同义务,选择审计程序失当,也未对评价管理层选用会计政策的恰当性和作出会计估计的合理性、以及评价财务报表的总体列表作出适当的评价,更未向被告及时通报其理应发现的内部控制缺陷,其所提供的《审计报告》严重失实,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0日,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展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上海展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委托方,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对2015年度财务报表进行审计,该约定书第一项约定“审计的目标和范围包括:1、乙方接受甲方委托,对甲方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编制的2015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11月的利润表和现金流量表(以下统称财务报表)及会计报表附注进行审计。2、乙方通过执行审计工作,对财务报表的下列方面发表审计意见:(1)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2)财务报表是否在所有重大方面公允反映了甲方2015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度的经营成果。”双方另约定“本次审计服务的费用总额为人民币五万元。甲方应于本约定书签署之日起3日内支付30%的审计费用,剩余款项于审计结束结清”。双方未约定审计工作完成的时间。2015年12月24日,原告做出了津东盛审字(2015)第113-1-1号审计报告,载明“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我们审计了后附的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公司)财务报表,包括2015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1月至11月的利润表和2015年1月至11月的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附注”。第三条载明“审计意见:我们认为,除存在本报告第二段第1项至第6项所述的会计处理不符合规定、存货相关内部控制不健全、成本跨期结转现象导致利润金额的不真实、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没有遵循一贯性原则外,贵公司财务报表在所有重大方面按照财政部2006年2月15日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编制,公允反映了贵公司2015年11月30日的财务状况以及2015年1月至11月的经营成果”。2016年1月11日,原告开具天津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载明付款单位为“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收费项目为审计费,金额为50000元;同日,原告将上述审计报告交付给被告。另查,被告在签订《审计业务约定书》后已经支付给原告审计费15000元,现尚欠35000元。以上事实,除原告提供的书证外,还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原、被告及案外人上海展昫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审计业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约定书依法成立、合法有效,被告委托原告进行审计业务,双方已经形成委托合同关系。关于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审计费的问题,双方签订约定书后,原告对被告财务报表进行了审计并做出审计报告,被告应按约定给付原告审计费。虽被告主张原告未按约定书的约定完成审计工作,且在审计工作中存在明显严重的失当性,但原告对被告包括2015年11月30日的资产负债表、2015年1月至11月的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会计报表进行了审计,且会计报表附注中详细列明了被告各项资产内容,原告亦将审计报告交付被告。因此,在原告已按约定书的约定完成审计业务的情况下,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审计费用,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东盛会计师事务所审计费35000元。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被告天津中天制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送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长吉二〇一六年十月××日书 记 员 王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