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22民初1033号
原告:汪华明,男,汉族,1949年4月10日出生,住六安市,
委托代理人:吕保飞、宋宇龙,系原告工友。
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东县撮镇工业聚集区学府东路1号,注册号340100000372024(1-1)。
法定代表人:吴强,总经理。
被告:吴强,男,汉族,1963年7月16日出生,住安徽省肥东县,原告汪华明与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吴强追索劳务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汪华明委托代理人吕保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华明诉称:原告为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干活打工,被告共欠原告工资10160元,有被告吴强以个人名义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为证,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互相推诿,且躲而不见。经多方追讨无果,遂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为原告追回血汗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农民工工资款人民币10160元,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强未答辩,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厂里打工,2015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被告吴强出具10160元欠条一份,注明归还时间2016年元月30日前,此后吴强躲而不见。原告持据索款未成,以致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有关法律文书。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欠条、公告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不支付劳动报酬,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民事责任,双方已结算,被告欠原告报酬人民币1016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吴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汪华明劳务报酬10160元;本案受理费203元,由被告安徽叁龙生物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吴强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毕梅宝
代理
审判员 胡 燕
人民陪审员 宋 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 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