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8民初4067号
原告:秦某某(曾用名秦淑艳),女。
被告:苏某甲,男。
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秦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苏某乙随我生活,长女苏某丙随被告生活,双方各自承担子女抚养费;3、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债权、债务依法分担。事实与理由:2004年12月7日,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登记结婚,婚后开始夫妻感情还可以。2005年9月25日,生育长女苏某乙,2009年5月23日,生育长子苏某丙。从2013年开始,被告染上了赌博的习惯,平常都不回家,也就是在过年的时候回家待几天,也不给家里拿钱,对我和孩子置之不理。现我与被告已经分居四年,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被告苏某甲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2005年9月25日生育长女苏某乙,2009年5月23日,生育长子苏某丙。后因家庭琐事引起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4年12月7日登记结婚,且生育两名子女。双方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应相互体谅。
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但其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秦某某与被告苏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缴纳二审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王志文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铭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