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424民初642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桃城镇伦理路223号。
法定代表人:黄圣,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天祥,男,该行个人金融部客户经理。
被告:黄建政,男,1976年4月20日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被告:黄建华,男,1969年6月29日生,壮族,公务员,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大新县。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与被告黄建政、黄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在诉讼期间已还清借款本息为由申请撤诉,理由正当,程序合法,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撤诉。案件受理费57元,减半收取28.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新县支行负担。
审判员 梁越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韦登会Appoint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