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002民初736号之一
原告:王子甲,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
被告:张义,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
原告王子甲诉被告张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
原告王子甲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王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子甲撤诉。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计7800元,由原告王子甲负担。
审 判 长 尚建辉
审 判 员 肖莞千
人民陪审员 李献甫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攀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