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0105民初2363号
原告:青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北京市汉卓(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青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诉被告西宁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被告公司已支付钱款,双方纠纷已解决为由,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青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青海某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卓玛错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袁文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