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724民初1581号原告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塔水振兴街分社(以下简称振兴信用社),住所地安县塔水振兴街,组织机构代码590453703,法定代表人肖伦,该分社主任。被告李文友,男,生于1974年4月13日,汉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人,住四川省绵阳市安州区。本院在受理原告振兴信用社诉被告李文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向原告振兴信用社送达了限期缴费通知书,原告振兴信用社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诉讼费,也未提出缓、减、免交诉讼费等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刘怡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刘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