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425民初174号
原告:刘珍作,男,1964年9月12日出生。
被告:曾令赛,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刘珍作诉被告曾令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刘珍作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刘珍作以与曾令赛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民事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珍作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10元,减半收取205元,公告费260元,合计465元,由原告刘珍作负担。
审 判 长 田宝玲
人民陪审员 张峰梅
人民陪审员 林凤省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范惠兰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