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20民初15667号
原告:邱春翔,女,1979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幸福村XXX号XXX室。
被告:张成贤,男,1985年5月3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奉贤区申凡公寓1号801室。本院在审理原告邱春翔与被告张成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邱春翔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诉,于法无悖,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春翔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00元,减半收取1,750元,由原告邱春翔承担。
审判员 刘 斌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蒋立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