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11民初5260号
原告:罗晓川。
被告:郭威。本院受理原告罗晓川与被告郭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发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在武汉市青山区青山镇船厂村11门4号。因本案原、被告经常居住地均为青山区,故本案应由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做出即生效。
审判员 胡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吴兆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