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2678号原告刘某,女,1980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被告张某1,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住柘城县。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红旗适用简易程序,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经人介绍认识,××××年举行结婚仪式,并在民政部门办理了婚姻登记。××××年××月生育儿子张某2。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08年原告不忍被告的家庭暴力行为,曾向法院起诉,经调解和好。但被告不思悔过,双方长期分居生活,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儿子张某2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1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经人介绍相识,××××年举行结婚仪式,后双方在柘城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生育儿子张某2。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结婚多年,且又生育一个儿子,婚后双方感情较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红旗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邢倩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