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大余县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6)赣0723民初894、900号
原告(后诉被告):郭谦柱,男,1969年2月13日生,汉族,大余县人,住大余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明忠,大余县弘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后诉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大余县南安镇尚水龙城第*栋*楼。
法定代表人:王林海,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剑锋,系公司法律顾问。郭谦柱先诉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合同一案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后诉郭谦柱劳动合同一案,本院分别于2016年8月19日、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后诉被告):郭谦柱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确认我从2006年11月16日至2016年2月15日止与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代通知金计人民币4500元。3、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我经济补偿金4500元×10个月×2倍=90000元。4、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我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我劳动合同赔偿金96000元(4500元×12个月×2倍=108000元)5、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从2006年11月16日为我补缴养老保险至2016年2月15日止。
被告(后诉原告):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我公司与郭谦柱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郭谦柱同意与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二、郭谦柱同意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26000元,于签订调解书之日支付6000元,剩余赔偿金20000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
三、郭谦柱同意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郭谦柱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交纳的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合计人民币10元,由江西省腾跃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王显华
人民陪审员 XX年
人民陪审员 谌丽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罗风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