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30民初6886号
原告:蔡某某,男,1968年5月2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
被告:杨某某,女,1970年1月2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原告蔡某某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蔡某某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陈忠新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陈裕峰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人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