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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04刑初139号

被告人潘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28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故意伤害
当事人
朱某1,朱某2,潘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4刑初139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女,1957年4月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本市秦淮区。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男,195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苏省。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何金诚,江苏丰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锐,男,1987年5月9日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高中文化,系江苏万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本市秦淮区。2015年3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2015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2月4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秦淮区看守所。辩护人万遂,江苏苏泓律师事务所律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以宁秦检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于2016年3月14日决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金诚、被告人潘锐及其辩护人万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经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潘锐在本市秦淮区石杨路101号银龙花园14幢904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朱某2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潘锐用拳头击打朱某2的鼻面部,致朱某2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潘锐在本市秦淮区石杨路101号银龙花园14幢904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潘锐用铁锤击打朱某1头部,致朱某1头皮裂伤、血肿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潘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潘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潘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为证实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潘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朱某2、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郭某,4、潘某的证言、提某,4、物证照片、被害人朱某2、朱某1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诉称,其被被告人潘锐故意伤害致轻伤,要求被告人潘锐赔偿其医疗费28676.05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46元,合计人民币36522.05元。为证实诉请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交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出院记录等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诉称,其被被告人潘锐故意伤害致轻伤,要求被告人潘锐赔偿其医疗费865.3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665.3元。为证实诉请成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提交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

被告人潘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潘锐的辩护人发表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潘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建议对被告人潘锐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朱某2的诉讼请求,被告人潘锐均不持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裁决。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6月7日,被告人潘锐在本市秦淮区石杨路101号银龙花园14幢904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岳父朱某2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潘锐用拳头击打朱某2的鼻面部,致朱某2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筛骨垂直板骨折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2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二、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潘锐在本市秦淮区石杨路101号银龙花园14幢904室家中,因家庭琐事与岳母朱某1发生打斗。在打斗中,被告人潘锐用铁锤击打朱某1头部,致朱某1头皮裂伤、血肿等损伤。经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5年3月14日,被告人潘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潘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2、朱某1的陈述、证人朱某3、郭某,4、潘某的证言、提某,4、物证照片、被害人朱某2、朱某1的就诊病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资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朱某1受伤后,于2014年9月27日至同年10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接受门诊及住院治疗,于2015年10月20日在南京市秦淮区蓝旗社区卫生服务中心接受门诊治疗,共计支付医疗费用人民币28676.05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一医院在朱某1的出院记录中诊断其为脑震荡、多处头皮挫裂伤、双侧神经性听力下降,医嘱全修一个月,卧床休息为主,避免劳累,加强营养;朱某1为抢救和治疗,共计支付交通费(含救护车费用)人民币546元。朱某2受伤后,于2014年10月27日在南京市红十字医院接受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65.3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两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潘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潘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潘锐的犯罪情节,对其不宜宣告缓刑,对辩护人提出的该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潘锐赔偿其医疗费28676.05元、护理费6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46元,合计人民币36522.05元的诉讼请求,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提出的要求被告人潘锐赔偿其医疗费865.3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0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人民币15665.3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人潘锐对此不持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3月18日止)。

二、被告人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1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36522.05元。

三、被告人潘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朱某2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566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肖海祥

人民陪审员  颜 华

人民陪审员  沈民强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见习

书记员  陈苏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