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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法执字第174号

王喜红与杨双喜、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喜红,杨双喜,王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伊法执字第174号申请执行人王喜红,男,198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乌兰木伦镇。被执行人杨双喜,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执行人王洁,1972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金苑小区。本院在执行王喜红与杨双喜、王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6年8月15日委托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拍卖被执行人王洁所有的位于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康宁路蓝鹏阳光家园小区住宅一套。2016年8月16日,买受人杨彦雄最高价竞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康宁路蓝鹏阳光家园小区,住宅的所有权(或其他权利)归买受人杨彦雄所有。鄂尔多斯市康巴什新区康宁路蓝鹏阳光家园小区所有权(或其他权利)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杨彦雄时起转移。

二、买受人杨彦雄可持本裁定书到登记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杜鹏程

审 判 员  贺海燕

代理

审判员  高莉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高 雄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