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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402民初860号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南某某,武某某,王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402民初860号原告南某某,男,陕西省礼泉县人。委托代理人马凡,系陕西秦直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某某,男,陕西省咸阳市人。被告王某某,男,陕西省西安市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徐强胜,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树新、吴淼,系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某某诉被告武某某、王某某、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凡,被告武某某、王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4月18日被告武某某驾驶陕A*****号车行至文林路东郭旗寨村村口转弯时与直行南某某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诊断为左眼损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等,入院后急诊在局麻下行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吻合手术+左眼下睑裂伤清创缝合手术治疗,于2015年5月8日好转出院。该起事故经渭城区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电动车司机南某某负次要责任,至今被告不能就赔偿问题妥善解决。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由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630.30元(包括医疗费8150.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8096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判令武某某、王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及鉴定费由武某某、王某某承担。

被告武某某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认定主要责任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辩称:车是我的,武某某长期借用肇事车辆,事故责任承担法院依法处理,对事故无异议。

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本身及责任划分、原告治疗情况无异议,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当庭提举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起诉的依据和事故责任划分情况。2、住院病案、门诊病历各1份、诊断证明2份。证明住院受伤情况。3、住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花费8150.30元。4、证明一份及工资流水3张。证明原告收入情况及误工期限。5、定损单及定损票、施救费票据各1张共1200元。证明原告电动车损伤后定损1000元,定损收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200元。被告武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认可;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认可定损。被告王某某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证据5认可定损费。被告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举证据1、2无异议;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据4真实性认可,证明不了因交通事故减少的误工收入情况;证据5认可施救费1000元。被告武某某向法庭提举票据2张。证明垫付了257元。原告、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被告王某某、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综合评议:原告南某某、被告武某某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8日18时50分许,武某某驾驶陕A*****号车沿文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东郭旗寨村口左拐弯驶出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南某某的电动车发生碰撞,碰撞后南某某又与在东郭旗寨村口停放的姜孝洋驾驶的陕DT07**号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南某某及电动车乘坐人南安安受伤。2015年4月30日咸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渭城大队作出第2015017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南安安、姜孝洋均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南某某即被送往咸阳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眼挫伤、左眼下泪小管断裂、左眼下睑裂伤、左眼眶骨折;2、左侧下肢组织损伤。住院13天。2015年5月1日出院,医嘱:注意休息,继续巩固治疗,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5年7月4日,门诊建议全休两周,门诊复查。另查,南某某医疗花费8407.30元,武某某垫付257元,南某某事发前月平均工资为2146元。又查,陕A*****号车所有人系王某某,该车在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武某某驾驶陕A*****号车与南某某驾驶电动车(后载南安安)碰撞,交通管理部门作出武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南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南安安、姜孝洋均无事故责任的认定准确。鉴于陕A*****号车已投保交强险,平安保险咸阳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由武某某按照责任的比例赔付。南某某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8407.30元;住院13天,伙食补助费390元,护理费参照护工标准计80元/日,共计1040元;误工期结合病历医嘱酌定为3个月,误工费6438元(2146元/月×3月);交通费酌定200元;车辆损失1000元;定损费100元;施救费100元。共计17675.30元。南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依据不支持。鉴于本次事故中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赔付南安安10000元,故南某某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8878元,剩余损失8797.30元的90%即7919.57元应由武某某承担,武某某已垫付257元应予扣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8878元。

二、被告武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南某某7662.57元。如给付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元,由原告南某某承担37.1元,被告武某某承担333.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任伟圣

人民陪审员  杨志红

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