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3383号
原告:向某。
被告:刘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向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某在本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朱光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伊辰 微信公众号“”
向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81民初3383号
原告:向某。
被告:刘某。
原告向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
原告向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向某在本院宣告判决前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向某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
审判员 朱光华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邓伊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