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492号
原告:吴权业,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刘玉国,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吴权业诉被告刘玉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权业未能提供被告刘玉国的现准确住址,无法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权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柏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羽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