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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503民初492号

吴权业与刘玉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9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权业,刘玉国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通化市二道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503民初492号

原告:吴权业,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被告:刘玉国,男,汉族,现住通化市二道江区。

原告吴权业诉被告刘玉国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吴权业未能提供被告刘玉国的现准确住址,无法进行法律文书送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权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52元已减半收取,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冷柏松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郑羽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