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2民初字1769号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住所:长春市长春大街1177号。
负责人:李耀东,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旭,吉林丁凤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邢健,男,198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与张国飞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
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申请撤诉,属于行使处分诉讼权利的行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故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分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907.00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李惠民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隋 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