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2民初27316号
原告:上海潭旺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魏为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上海潭旺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
原告上海潭旺石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业务来往已有多年,2015年6月至2016年8月期间所有辅料款被告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石材辅村款人民币(币种下同)607,263元。被告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由于本案案情复杂,本案应交由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较为合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华漕镇联友路XXX号位于本院管辖范围内,本院据此取得本案管辖权并不无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上海康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叶沈翔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熊轩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