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民终7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郑道明。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郭玉平。两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谷风林、于中权,江苏光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刘美军。
上诉人郑道明、郭玉平因与被上诉人刘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针对上诉人郑道明、郭玉平主张的工程价款问题,因上诉人郑道明、郭玉平在二审期间申请对于涉案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并自愿预缴鉴定费用,故本案应重新启动鉴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2015)淮法席民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案件受理费6450元,由本院退还上诉人郭玉平。
审 判 长 徐 炜
代理
审判员 黄金强
代理
审判员 许银朋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