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更2355号罪犯陶联坤,又名陶某,男,1982年5月1日出生,汉族。现在河南省郑州监狱服刑。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6日作出(2012)禹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认定陶联坤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刑期自2011年11月15日起至2026年11月14日止。判决生效后,于2013年1月11日交付河南省郑州监狱执行刑罚。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对陶联坤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至2026年5月14日止。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监狱以罪犯陶联坤上次减刑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4年至2010年,陶联坤虚构其在省公安厅工作,认识省监察厅领导,可以安排工作的事实,以给被害人及亲属安排工作为名,多次骗取陈某某等5人现金共计915150元,得款全部挥霍。因被害人赵某逼,陶联坤退还100000元。在诉讼期间,陶联坤之母与被害人朱某、艾某达成调解协议,得到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酌情考虑。该犯于2016年7月4日缴纳罚金50000元。罪犯陶联坤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自上次减刑以来,2015年8月、2016年1月、2016年6月获得表扬;2016年1月获得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5年上半年至2016年上半年改造评审鉴定均为优秀。河南省郑州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陶联坤提出减刑建议。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陶联坤赃款用于个人挥霍,服刑期间未全部退赃以减轻犯罪后果,狱内消费偏高,且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确无退赔能力。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尚不足以证明其符合确有悔改表现的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陶联坤不予减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冯 进
审 判 员 张永增
代理
审判员 刘 喆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 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