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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511执11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红梅与被执行人刘克明、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0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王红梅,刘克明,尹红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511执114号之一申请执行人王红梅,女,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刘克明,男,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被执行人尹红,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阳市北塔区。本院在执行王红梅与刘克明、尹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查明被执行人刘克明、尹红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依法可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本案恢复执行的条件具备,申请执行人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511执1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黄 炜

审 判 员  王顺华

代理

审判员  陈亚辉二0一六年十月九日代理

书记员  蒋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