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句容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83民初4987号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185号。
法定代表人:王中宁,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际,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吴春生。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春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南京新鸿运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
审判员 周小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华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