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447号
原告:吴士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健,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凤鸣,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原告吴士军诉被告张健、张凤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士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即(2016)吉0323民初1398号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该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056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吴士军。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