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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323民初1447号

吴士军与张凤鸣、张健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伊通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士军,张健,张凤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323民初1447号

原告:吴士军,男,1968年7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长春市绿园区,现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健,男,1993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

被告:张凤鸣,男,1973年3月20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原告吴士军诉被告张健、张凤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士军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已在本院受理的另一案件即(2016)吉0323民初1398号案件中增加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该起诉属重复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吴士军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444元,保全费1056元,全部退还给原告吴士军。

审判员  李春辉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