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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2执15号

杨xx、马xx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xx,马x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信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赣0722执15号申请执行人杨xx男。被执行人马xx男。本院于2016年1月5日立案执行杨xx申请马xx一案,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人民法院作出具有执行内容的民事案件生效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被执行人马xx应支付申请人杨xx案款51650.0元,承担执行费0.0元。本院已执行0.0元,尚有0.0元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马xx暂无履行能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2016)赣0722执15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依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春

代理

审判员 董 凌

代理

审判员 陈忠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古丽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