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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执1631号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平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7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张春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12执1631号申请执行人宁波联盛商业广场管理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张春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鄞民初字第01605号,依法向被执行人张春平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张春平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张春平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第四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现

裁定如下:冻结张春平(证件号码:)在宁波兴业银行的38×××84的存款人民币169925元,先冻结12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候耀琪AUT())O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崔优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