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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105民初5977号

原告何钟纪与被告马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何钟纪,马建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977号

原告:何钟纪,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马建刚,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何钟纪与被告马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何钟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钟纪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钟纪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元,退还原告何钟纪。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