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05民初5977号
原告:何钟纪,男,1948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被告:马建刚,男,1963年5月17日出生,回族,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玉泉区。
原告何钟纪与被告马建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
原告何钟纪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何钟纪申请撤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何钟纪撤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元,退还原告何钟纪。
代理
审判员 李维栋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嘉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