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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民终2408号

无锡雷鸣机械厂、石重鸣与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张国强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企业出售合同纠纷
当事人
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无锡雷鸣机械厂,石重鸣,张国强,曹红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民终24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蓉盛路2号。

法定代表人:张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重鸣,男,1974年2月18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芙蓉广场***号*室,系无锡雷鸣机械厂厂长。

原审

原告:无锡雷鸣机械厂,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开发区芙蓉村蓉盛路*号。投资人:石重鸣,该厂厂长。

原审

被告:张国强,男,1971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锡北镇双桥村旺巷**号。

原审

被告:曹红军,男,1973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无锡市崇安区益明苑**号****室。

上诉人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重鸣,原审原告无锡雷鸣机械厂,原审被告张国强、曹红军企业出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4)锡法商初字第02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收到法院催缴案件受理费的通知后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无锡雷鸣电力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利娜

审 判 员  费益君

代理

审判员  包梦丹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卢志鹄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