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929民初1829号
原告:张德利,男,1971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被告:张耀珍,女,1971年出生,汉族,籍贯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周屯村,现住河南省郑州市。
原告张德利与被告张耀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
原告张德利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德利撤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耿 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刘培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