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02执2454号之二申请执行人孙某某被执行人王某某被执行人李某某申请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王某某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6年4月10日作出的(2016)陕0802民初2877号民���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某某、李某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万元及该款从2014年8月27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55000元及该款从2014年10月2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4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3月9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本金30000元及该款从2015年4月20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借款结算前的利息16184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6141元、执行费6900元。但二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榆阳区管理部有公积金储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
裁定如下:冻结、扣划被执行人李某某在榆林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榆阳区管理部的公积金储蓄,冻结期限为一年。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项志军
审 判 员 马 杰
代理
审判员 庞兴宇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毛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