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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民初9371号

徐宏辉与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徐宏辉,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徐宏辉,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4民初9371号

原告:徐宏辉,男,1974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建宁县。

被告: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宽城区兰家镇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连礼。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宏辉与被告长春一汽油品特种油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中,原告徐宏辉于2016年10月9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行处分诉讼权利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宏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代理

审判员  魏俊刚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玥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