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782民初1584号
原告:王某某,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武夷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小华,福建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某,女,198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夷山市。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
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对本案申请撤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计12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姜 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冯玉尘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