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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5民辖终28号

赵瑞与张小粉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2-29
所属地区
山西省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瑞,张小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阳城县凤城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粉,女,汉族,住阳城县东冶镇。

上诉人赵瑞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小粉为阳城县东冶镇,其合同履行地为阳城,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李先翠

审判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5民辖终28号本院于

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对赵瑞与张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晋05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现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5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中李小粉为阳城县东冶镇东冶村,其合同履行地为阳城,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补正为:“本案中张小粉为阳城县东冶镇,其合同履行地为阳城,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审判长张晓彬

审判员李先翠

审判员田继红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