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5民辖终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瑞,男,汉族,河北省邯郸市人,现住阳城县凤城镇。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粉,女,汉族,住阳城县东冶镇。
上诉人赵瑞不服阳城县人民法院(2016)晋0522民初134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李小粉为阳城县东冶镇,其合同履行地为阳城,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晓彬
审判员 李先翠
审判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王丽娟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6)晋05民辖终28号本院于
二O一六年十月九日对赵瑞与张小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作出的(2016)晋05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中,存在笔误,现予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2016)晋05民辖终2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中李小粉为阳城县东冶镇东冶村,其合同履行地为阳城,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补正为:“本案中张小粉为阳城县东冶镇,其合同履行地为阳城,故阳城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审判长张晓彬
审判员李先翠
审判员田继红
二O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