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02民初13177号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与徐顺忠、洪梅红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03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徐顺忠,洪梅红,洪道祥,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02民初13177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环城东路米莉沙花苑A幢。

主要

负责人:XX峰,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锋,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顺忠,男,196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洪梅红,女,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洪道祥,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被告: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上江路198号经开区商务广场B幢1501-5室。

法定代表人:孙凡,董事长。本院受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诉被告徐顺忠、洪梅红、洪道祥、浙江金盛担保有限公司信用卡纠纷一案,因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在法律规定的预交期内不预交诉讼费,亦未申请缓交、减交或免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市鹿城支行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吴春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