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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902民初1637号

李春某与赵甲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24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李春某,赵甲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902民初1637号原告李春某,男,汉族,生于1947年8月5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巴山中路。被告赵甲某,男,汉族,生于1959年12月27日,住陕西省安康市恒口示范区恒口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春某诉被告赵甲某排除妨害纠纷一案过程中,被告赵甲某已于2016年10月3日因故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终结诉讼。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免收。

审判员  宋飞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杨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