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2民初2977号
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兖州区青州路维多利亚花园三期。
法定代表人:刘卫东,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系原告客户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松健,系原告授信审查岗工作人员。
被告:刘勇。
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成银行)与被告刘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成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培到庭参��诉讼。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中成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6年8月31日利息、罚息为21888.92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7.5万元;3、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永丰国际商贸城1号营业楼3单元305号房、306号房、405号房、406号房、505号房、506号房、4单元307号房、407号房、507号房,建筑面积合计939.42㎡,产权证号: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他权证号:房他证兖州字第201412**号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9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定贷款金额300万元,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同时,原告与被告刘勇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由刘勇以其位于济宁市兖州区永丰国际商贸城1号营业楼3单元305号房、306号房、405号房、406号房、505号房、506号房、4单元307号房、407号房、507号房(建筑面积合计939.42㎡,产权证号: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的商铺对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5年9月22日,因被告无法全部归还原告贷款,原告与刘勇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该笔借款展期金额290万元,展期期限12个月,按月结息,分期付本。现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告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如所请。刘勇未作��辩。原告中成银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授信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房屋他项权证等六份书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和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4日,原告中成银行为抵押权人与被告刘勇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以本合同第十六条“抵押物清单”所列之财产(位于兖州区永丰国际商贸城1号营业楼3单元305号房、306号房、405号房、406号房、505号房、506号房、4单元307号房、407号房、507号,房产权证号: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为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期间因抵押权人为债务人(即被告刘勇,下同)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一系列债权,提供人民币390万元最高额担保,债权���额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上述约定的期间内,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以及其他法律性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抵押权的存续期间至被担保的债权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同日,被告刘勇为受信人(甲方)与原告中成银行为授信人(乙方)签订最高额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的最高授信额度为人民币390万元,包括授信业务本金300万元,授信业务利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90万元。同日,被告刘勇为借款人(甲方)与原告中成银行为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向乙方借款人民币300万元;期限12个月即从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全部本金;甲方可能危及乙方债权的情形(包括甲方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等)均视为违约,乙方有权向甲方收取10%违约金;借款逾期的,对甲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同年9月25日,济宁市兖州区房地产服务中心交易所向原告中成银行颁发房他证兖州字第201412**号房屋他项权证。同年9月26日,原告向被告刘勇发放贷款300万元,被告刘勇向原告出具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起止日2014年9月25日起至2015年9月24日,执行利率年固定利率9%。被告刘勇依约给付原告利息,借款到期时偿还原告本金10万元。2015年9月22日,刘勇为借款人与中成银行为贷款人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主要内容为:展期金额290万元;展期时间12���月即自2015年9月24日至2016年9月23日,展期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7.70833‰,相关利率调整方式、罚息、复利参照原借款合同约定的方式执行;按月付息,分期还本(2016年1月31日、3月31日、6月30日前各归还本金5万元,剩余本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展期协议签订后,被告刘勇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付息至2016年7月20日,其后利息未再支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27.5万元违约金是根据个人借款合同中的约定,因刘勇在原告起诉前已被他人起诉属违约行为,按照借款剩余本金275万元乘以10%计算而来的,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中成银行与被告刘勇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授信合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2014年9月26日向被告刘勇发放借款300万元,履行了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发放贷款义务。该借款经展期后,被告刘勇未有按照约定偿还原告全部借款本金及2016年7月20日之后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刘勇偿还借款本金275万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7.5万元,虽然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有被告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视为违约之约定,但是中成银行没有提供刘勇没有履行其他到期债务而违约的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与被告刘勇在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已到相关部门进行了抵押登记,原告对抵押财产依法享有抵押物权,原告主张对被告刘勇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行使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5万元及自2016年7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双方借款展期协议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
二、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刘勇的抵押财产(位于兖州区永丰国际商贸城1号营业楼3单元305号房、306号房、405号房、406号房、505号房、506号房、4单元307号房、407号房、507号,房产权证号:兖房权证兖州字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第××号)在最高额390万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三、驳回原告兖州中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75元,减半收取计15588元,由被告刘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扈长国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徐秋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