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83民初5389号
原告:刘某,女,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奉化市,现住奉化市。
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奉化市。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8日立案。
原告刘某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员 李水正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记员 许驰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