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灌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723民初4962号
原告:李奋军,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
委托代理人:潘志忠,灌云县南岗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何西兵,男,1956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灌云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奋军与被告何西兵追偿权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奋军于2016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奋军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奋军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奋军承担。
审判员 汤锦军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 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