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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02民初2603号

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与马春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马春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02民初2603号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春田,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怀印,农民。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马起贤,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春言,农民。

委托代理人:苏海建(代理以上二原告),山东曹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春山,农民。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马春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怀印、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马春言及其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苏海建,被告马春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诉称:1998年9月,两原告将2.08亩土地交由马氏祖庙理事会管理和使用,使用期间马氏祖庙理事会将该地块租赁给被告马春山,约定每年租金350斤小麦,期限自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起至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止。被告马春山占用该地块,从未交纳租金。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该地块并给付拖欠的租金3500斤小麦。

被告马春山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租种2.08亩土地是事实,但我不是租种两原告的。合同虽然到期,不赔偿我损失我就不返还土地。

经审理查明:1998年9月,两原告将2.08亩土地交由马氏祖庙理事会管理和使用,使用期间于2006年正月马氏祖庙理事会将该地块租赁给被告马春山使用,约定每年租金350斤小麦,期限自200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起至2016年农历正月十六日止。2006年5月10日被告交租金500元,2006年9月29日220元,共交租金720元,折抵小麦1200斤。合同期满后,因被告马春山不支付该地块租金,也不返还租赁土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并支付拖欠的租金3500斤小麦。被告马春山要求原告赔偿经济损失46万元,在规定的期限内未缴纳反诉费。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租地合同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土地所有权归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宋庄两村民委员会所有,原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涉案土地是两原告委托马氏祖庙理事会管理和使用,两原告作为租赁土地的所有权人,依法享有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支付拖欠租金的权利。租赁期间届满,被告负有返还租赁土地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租赁的土地,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已交付原告租金72元,折抵小麦1200斤,原告应从总租赁费中扣减。被告要求二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因其未缴纳反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不予审理。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春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租赁原告的2.08亩土地返还于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

二、被告马春山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马常寨村民委员会、菏泽市牡丹区小留镇宋庄村民委员会土地租金小麦2300斤(350×10-1200)。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马春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德平

人民陪审员  刘高朝

人民陪审员  吴建德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明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