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202民初992号
原告:杨义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在涵、刘创,上海市申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思岑。
被告:唐桦。本院于2016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原告杨义林与被告刘思岑、唐桦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0月9日以需补充提供证据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杨义林撤回对本案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张朵花
人民陪审员 梁文有
人民陪审员 李兴萍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雅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