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3刑终01315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铸远。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春。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王新莉,因本案于2015年10月3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广水,因本案于2015年11月6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黄海雷,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9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铸远、王新莉、李广水、徐春、黄海雷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作出(2016)浙0304刑初499号刑事判决。林铸远、徐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5年7月份以来,在浙江省温州市的被告人林铸远向在广东省东莞市的被告人王新莉购买“冰毒”;2015年9月份以来,被告人黄海雷向林铸远购买“冰毒”吸食,后协助其贩卖毒品。同年10月20日,黄海雷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村协助林铸远将200元的“冰毒”贩卖给吸毒人员黄杰春。同月22日,林铸远以1.44万元的价格向王新莉购买约160克“冰毒”,并于次日前往温州市金球物流有限公司提取王新莉托运的“冰毒”。同月28日,林铸远以9900元的价格再次向王新莉购买约110克“冰毒”,后王新莉因此托运至温州市金球物流有限公司的两包“冰毒”被公安人员查获。经鉴定,查获的两包“冰毒”分别重98.43克、9.67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同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林铸远在温州市瓯海区梧田街道辽东村联建路将三包“冰毒”以58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黄海雷,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黄海雷、林铸远,并查获通讯工具“苹果5”手机一部、毒资580元及交易的“冰毒”三包。经鉴定,查获的三包“冰毒”共重2.6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2.2015年10月29日,被告人林铸远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以45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王新莉提出购买“冰毒”50克。同月30日,王新莉因此电话联系被告人李广水提出购买“冰毒”50克,后经李广水介绍,被告人徐春于当日22时许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玛莎公寓附近将一包“冰毒”以2500元的价格贩卖给王新莉。同月31日13时许,王新莉在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人民北路1号的“虎门至温州货运档口”,准备将上述“冰毒”托运给林铸远时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通讯工具三星牌手机1部、毒资4500元(已发还公安人员)及托运的“冰毒”均被查获。经鉴定,该“冰毒”重49.9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3.2105年11月5日,被告人王新莉在公安机关控制之下,通过手机联系向被告人李广水提出购买“冰毒”100克,并约定由李广水送“冰毒”至王新莉的住所(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玛莎公寓803室)进行交易。次日,李广水因此通过手机联系被告人徐春提出购买“冰毒”100克,并约定由徐春送“冰毒”到玛莎公寓附近。当日11时50分许,李广水来到玛莎公寓803室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其随身携带的通讯工具手机2部(华为牌、小米牌手机各1部)及“海洛因”、“麻古”等三小包被查获。经鉴定,从李广水身上查获的毒品中一包重0.2克(检出海洛因成分)、一包重3.0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一包重1.8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随后,公安人员在玛莎公寓附近的国际龙泉大酒店前抓获徐春,并当场缴获通讯工具“杂牌”手机1部及“冰毒”两包。经鉴定,从徐春处查获的“冰毒”共重169.2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归案后,林铸远、王新莉、李广水各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案犯一名。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证人陈国麟(林)、戴秋萍、黄杰春、夏海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提货单据及监控录像,检查笔录、微信记录截图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手机机主信息及通话记录、录音、调取证据通知书、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交易记录及监控录像,归案经过及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搜查笔录、开包记录、称量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及理化检验报告及毒品保管凭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黄海雷、林铸远、王新莉、李广水、徐春的供述、同步录音录像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人林铸远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被告人王新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被告人李广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四年,并处罚金5.6万元;被告人徐春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财产6万元;被告人黄海雷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4000元;本案缴获的犯罪通讯工具手机5部(“苹果5”、三星牌、华为牌、小米牌、“杂牌”手机各1部)及毒资580元、毒品(均扣押于公安机关)予以没收;追缴被告人林铸远的违法所得200元、被告人王新莉的违法所得2.43万元、被告人徐春的违法所得2500元,追缴不能,责令被告人林铸远、王新莉、徐春分别予以退赔。林铸远上诉称,自己有立功、坦白情节,有父母、小孩需要照顾,请求减轻处罚。徐春上诉称,自己没有贩卖毒品给他人,身边查获的毒品应定非法持有毒品罪,请求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李广水、王新莉的供述、通话记录等印证证实王新莉经李广水介绍向徐春购买了50克冰毒,后徐春同李广水商定毒品购买事宜,携带毒品前往交易并被当场抓获,足见徐春具有贩卖毒品的主观故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会议纪要的规定,徐春身边查获的毒品均应计入其贩卖毒品数量。因此,徐春的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铸远、徐春、原审被告人王新莉、李广水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结伙或单独贩卖甲基苯丙胺等毒品均达50克以上;原审被告人黄海雷违反毒品管制法规,结伙贩卖少量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林铸远系累犯、毒品再犯,且有劣迹;徐春系毒品再犯,均应予从重处罚。原判鉴于林铸远、王新莉、李广水归案后均有立功表现,黄海雷系从犯,王新莉、李广水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均已分别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林铸远上诉要求再予减轻处罚的理由不足,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和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冯 亮
审 判 员 林方芳
代理
审判员 吴程远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代
书 记员 林蒙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