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104民初2233号
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住所地:漯河市湘江路东段银燕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建宏,河南沣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冶金集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号(南院)。
法定代表人:王新亭。
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冶金集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9228.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天津冶金集团重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天津市静海县大邱庄镇津王支路东1号(南院),合同约定交(提)货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为天津,本案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漯河市召陵区辖区内,故本案不属于漯河市召陵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漯河金源焊接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53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吕松涛
审 判 员 赵 琼
人民陪审员 王永立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宁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