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5073号之一原告李军,男,1982年10月18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告邱志刚,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被告王桂梅,女,1974年2月12日出生,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本院在审理原告李军诉被告邱志刚、王桂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李军于2016年8月1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法院依法作出(2016)内0627财保28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王桂梅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商业房屋一套予以查封;对被告王桂梅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住宅房屋一套予以查封。现该案原、被并已自行和解解决,原告李军申请撤回对被告邱志刚、王桂梅的起诉并申请解除对被告王桂梅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商业房屋一套、X住宅房屋一套的查封。
本院认为,原告李军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告王桂梅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商业房屋一套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告王桂梅所有的位于伊金霍洛旗阿勒腾席热镇X住宅房屋一套的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代理
审判员 温 荣 梅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呼延亦琳法条链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一)保全错误的;(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