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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45号

郑美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10-09
公开日期
2017-06-22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郑美芳,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6745号

原告:郑美芳,女,1955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怡倩(系原告的女儿),女,1982年5月1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九可,上海市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号。

法定代表人:郑明飞。

原告郑美芳与被告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日立案。

原告郑美芳诉称,其从被告处购买了总价为人民币XXXXXXX元的保时捷卡宴汽车一辆,但保单上记载车价仅为人民币870000元,原告认为被告交付的车辆价值明显低于双方约定,且已将该车归还给被告,故要求被告归还原告购车款人民币XXXXXXX元。被告上海鼎强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本院管辖范围内,被告住所地在上海市杨浦区,故应当将案件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移送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沈 京

人民陪审员 徐 周

人民陪审员 宋惠平

二〇一六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倪慧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更多数据: